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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連載二十七

發布時間:2010-07-13 00:00:00    點擊:分享:

  第四十三條 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釋義」 本條是關于企業實際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支出的扣除規定。
  一、業務招待費扣除的幾個考慮因素
  原內資企業所得稅規定,企業發生的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業務招待費,在下列規定比例范圍內,可據實扣除:全年銷售(營業)收入凈額在1500萬元及其以下的,不超過銷售(營業)收入凈額的0.5%;全年銷售(營業)收入凈額超過1500萬元的,不超過該部分的0.3%。納稅人申報扣除的業務招待費,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證明材料的,應提供能證明真實性的足夠的有效憑證或資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稅前扣除。原外資稅法規定,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交際應酬費,全年銷貨凈額在1500萬元以下的,不超過銷售凈額的5‰;全年銷貨凈額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銷貨凈額的3‰;全年業務收入總額在500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10‰;全年業務收入總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業務收入總額的5‰,準予作為費用列支,實行稅前扣除。條例的起草過程中,關于業務招待費的扣除規定,意見較多,有意見主張條例維持原外資稅法的扣除政策,如按50%扣除的辦法會使一些企業的合理招待費用不能據實扣除。有一種意見主張,實際發生額在銷售凈額或業務收入一定比例內的,準予全部扣除,超過部分按實際發生額的50%扣除,以減少部分企業的負擔。還有意見主張對業務招待費的扣除規定一個上限,因為招待費取得的途徑比較多,不好控制等等,各種不同的意見較多。本條之所以做如此規定,主要考慮到:一是原規定采取限額扣除不盡合理。原內資和外資企業所得稅對業務招待費都采取按銷售(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額扣除的做法,這種處理會造成一部分企業銷售(營業)收入較少,計算扣除限額小,導致實際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得不到稅前扣除,特別是新辦企業,往往處于業務拓展期,需要大量的業務招待費。而一部分銷售(營業)收入較多的大型企業,計算扣除限額大,基本上能滿足實際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支出,起不到調節控制業務招待費的作用。因此,采取按銷售(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額扣除的做法,對不同規模企業、新老企業不盡合理。
  二是企業的業務招待難以準確劃分商業招待和個人消費。業務招待費支出是各國公司稅法中濫用扣除最嚴重的領域,進行業務上的招待是一個十分正常的商業做法。但是,毫無疑問商業招待又不可避免包括個人消費的成分。在許多情況下,實際上根本無法將商業招待與個人消費區分開。有的國家甚至規定,如果接受業務招待的個人不將所受招待包括在個人所得稅的收入總額中,招待方即不能申報有關業務招待費用的扣除。我國現行稅法對業務招待費的總體政策是比較寬松的。所以我們更有必要加強對業務招待費稅前列支管理。
  二、業務招待費的管理由于業務招待費支出是各國公司稅法中濫用扣除最嚴重的領域,管理難度大,各國一般都強調對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的管理。管理的具體要求主要包括:
  一是加強業務招待費的真實性管理。業務招待費的真實性管理一方面有賴于完善申報制度,另一方面需要對真實性容易出問題的項目加強納稅檢查。納稅人申報扣除的業務招待費,在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證明材料的情況下,應能夠提供證明真實性的足夠的有效憑證或資料。否則,不得扣除。這一規定的意義是多方面的,首先,明確賦予納稅人對所申報扣除費用的真實性自我舉證的責任,雖然稅務機關一般情況下會認同納稅人申報的扣除費用,但如果稅務機關發現業務招待費用支出有不正常現象,或者在納稅檢查中發現有不真實的業務招待支出,稅務機關有權據此條款要求納稅人在一定期間提供證明真實性足夠的有效的憑證或資料,逾期不能提供資料的,稅務機關可以直接否定納稅人已申報業務招待費的扣除權。其次,這樣規定并沒有直接要求納稅人在每次申報時都將有關全部資料提供給稅務機關,因為這樣做可能給納稅人帶來很大的麻煩和工作量,同時,稅務機關也沒有力量去處理這些資料。第三,暗示著在《稅收征管法》規定的追溯期內,納稅人必須對其申報的業務招待費的真實性負責,必須為其申報的業務招待費準備足夠有效的證明材料,盡管這些材料稅務機關可能并不要求提供,但一旦要求提供而納稅人無法提供的,將失去扣除權。需要說明的是,此條款的實質在于保證業務招待費用的真實性,有關憑證資料只要對證明業務招待費的真實性是足夠的和有效的即可,并不嚴格要求提供某種特定憑證,這也為納稅人的經營管理留有一定的余地。憑證資料可以包括發票、被取消的支票、收據、銷售賬單、會計賬目、納稅人或其他方面的證詞,越客觀的證詞越有效。比如,給客戶業務員的禮品,大多數情況下并不能取得發票等特定憑證,但只要有接受禮品者的證明,并且接受禮品者與企業確實存在商業業務關系,即可承認該項支出的真實性。一般情況下,稅法并不強迫企業在送給客戶業務人員禮品時要求有關人員簽字,但是,如果稅務機關要求證明真實性,企業也可以事后追補證據。
  二是業務招待費支出的稅前扣除的管理必須符合稅前扣除的一般條件和原則。具體地分析:
  1.企業開支的業務招待費必須是正常和必要的。這一規定雖然沒有定量指標,但有一般商業常規做參考。比如,企業對某個客戶業務員的禮品支出與所成交的業務額或業務的利潤水平嚴重不相吻合;再比如,企業向無業務關系的特定范圍人員所贈送禮品,而且不屬于業務宣傳性質(業務宣傳的禮品支出一般是隨機的或與產品銷售相關聯的)。
  2.業務招待費支出一般要求與經營活動“直接相關”。由于商業招待與個人消費的界線不好掌握,所以一般情況下必須證明業務招待與經營活動的直接相關性。比如是因企業銷售業務的真實的商談而發生的費用。
  3.必須有大量足夠有效憑證證明企業相關性的陳述:比如費用金額、招待、娛樂旅行的時間和地點、商業目的、企業與被招待人之間的業務關系等。
  4.特別要注意的是,雖然納稅人可以證明費用已經真實發生,但費用金額無法證明,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根據實際情況合理推算最確切的金額。如果納稅人不同意,則有證明的義務。國家稅收利益的需要,也出于商務招待與個人消費難以明確區分的特性,借鑒國外許多國家的通行做法,本條在將草案規定的50%扣除比例提高到60%的基礎上,增加了一個最高扣除比例限制(即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或者營業收入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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