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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布〈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的公告》的解讀

發布時間:2014-01-26 00:00:00    點擊:分享:

  

為正確適用稅收協定,解決國際稅收爭議,規范稅務機關的相互協商工作,維護中國居民(國民)的合法利益,國家稅務總局近日發布了《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以下稱新辦法),替代《中國居民(國民)申請啟動稅務相互協商程序暫行辦法》(國稅發〔2005〕115號,以下稱原辦法)。現將新辦法有關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一、有何必要發布實施新辦法?
隨著國內稅收政策的調整,以及我國的國際經濟交往在深度和廣度上的推進,稅收協定的作用日顯重要,在解釋和適用稅收協定時出現的分歧或爭議也逐漸增多,提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解決爭議案件(含對方主管當局和我國居民提請的相互協商)的數量明顯上升。而現有規則不夠完整,有些規定不細致、欠具體,難以保證相互協商案件處理的統一性、規范性和高效率。這種狀況既不利于提高稅務機關的工作效率,也不能有效維護國家稅收權益和納稅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在原辦法的基礎上,起草新的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
二、何為相互協商程序?在適用范圍上,新辦法與原辦法有何異同?
按照新辦法第二條的定義,相互協商程序是指稅收協定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條款的規定,通過協商共同處理涉及稅收協定解釋和適用問題的過程。
原辦法僅適用于中國居民(國民)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案件,新辦法則擴大適用到締約對方提請的相互協商案件和中國稅務機關主動提請的相互協商案件,并明確了是否適用于特別納稅調整的相互協商案件。簡而言之,新辦法將適用于除特別納稅調整以外的所有相互協商案件。
三、中國居民(國民)可以就哪些事項向稅務機關提請相互協商?
如果中國居民(國民)認為,締約對方采取的措施,已經或將會導致不符合稅收協定規定的征稅行為的,均可就該措施向本國主管當局提請相互協商。結合相互協商實際情況,新辦法第九條將相互協商程序事項歸類為以下六項:
(一)對居民身份的認定存有異議,特別是相關稅收協定規定雙重居民身份情況下需要通過相互協商程序進行最終確認的;
(二)對常設機構的判定,或者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和費用扣除存有異議的;
(三)對各項所得或財產的征免稅或適用稅率存有異議的;
(四)違反稅收協定非歧視待遇(無差別待遇)條款的規定,可能或已經形成稅收歧視的;
(五)對稅收協定其他條款的理解和適用出現爭議而不能自行解決的;
(六)其他可能或已經形成不同稅收管轄權之間重復征稅的。
四、需要滿足哪些條件,稅務機關才能啟動相互協商程序?
按照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受理申請人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條件設定為以下五項:
(一)申請人為按照本辦法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可以提起相互協商請求的中國居民或中國國民;
(二)提出申請的時間沒有超過稅收協定規定的時限;
(三)申請協商的事項為締約對方已經或有可能發生的違反稅收協定規定的行為;
(四)申請人提供的事實和證據能夠證實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締約對方的行為存在違反稅收協定規定的嫌疑。
(五)申請相互協商的事項不存在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
對于不符合上款規定全部條件的申請,稅務機關認為涉及嚴重雙重征稅或損害我國稅收權益、有必要進行相互協商的,也可以決定接受。
五、在相互協商過程中,作為申請人的中國居民(國民)有那些主要權利和義務?
相互協商作為在國內法律救濟手段之外解決稅收爭議的補充渠道,需要設定申請者一些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這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否啟動相互協商不以是否存在國內救濟手段為條件;但申請人應自行負責采取相應措施保障其在締約對方的國內救濟權益;
(二)對于已經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案件,申請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相互協商進展情況;同時申請人有義務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真實、完整和準確的相關資料;
(三)在相互協商過程中,申請人可以撤回相互協商申請,也可以拒絕接受相互協商結果;但申請人不得就相同或類似事項再次提出相互協商申請。
六、誰有權決定是否同意接受締約對方主管當局的相互協商請求?在哪些情況下可以退回締約對方主管當局的相互協商請求?
是否同意接受締約對方主管當局的相互協商請求,由國家稅務總局征求相關稅務機關意見后決定。屬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稅務總局可以退回締約對方主管當局的相互協商請求:
(一)請求相互協商的事項不屬于稅收協定的適用范圍的;
(二)納稅人提出相互協商的申請超過了稅收協定相互協商條款規定的時限的;
(三)締約對方主管當局的請求明顯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的;
(四)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供的事實和資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稅務機關無法進行調查或核實的;
為最大可能地發揮相互協商作用,通過雙邊方式化解稅務爭議,雖屬于上述一種或多種情形,但稅務總局授權代表認為只要有利于避免雙重征稅、維護我國稅收權益或促進經濟合作的,仍可以同意締約對方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請求。
七、如何執行雙方主管當局在相互協商中達成的一致意見?
對于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請的相互協商事項,雙方主管當局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國家稅務總局以公告形式發布相互協商結果;其中需要我方稅務機關做退稅或其他調整處理的,相關稅務機關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執行完畢,并將情況報告給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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