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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企業年金 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4-07-15 00:00:00    點擊:分享:

財稅〔2013〕10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為促進我國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的發展,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現就企業年金和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年金和職業年金繳費的個人所得稅處理

  1.企業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辦法和標準,為在本單位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職工繳付的企業年金或職業年金(以下統稱年金)單位繳費部分,在計入個人賬戶時,個人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

  2.個人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繳付的年金個人繳費部分,在不超過本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的4%標準內的部分,暫從個人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3.超過本通知第一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標準繳付的年金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部分,應并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所得,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稅款由建立年金的單位代扣代繳,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解繳。

  4.企業年金個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月平均工資超過職工工作地所在設區城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

  職業年金個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為職工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職工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超過職工工作地所在設區城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

  二、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的個人所得稅處理

  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分配計入個人賬戶時,個人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領取年金的個人所得稅處理

  1.個人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在本通知實施之后按月領取的年金,全額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適用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在本通知實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領取的年金,平均分攤計入各月,每月領取額全額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適用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2.對單位和個人在本通知實施之前開始繳付年金繳費,個人在本通知實施之后領取年金的,允許其從領取的年金中減除在本通知實施之前繳付的年金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且已經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部分,就其余額按照本通知第三條第1項的規定征稅。在個人分期領取年金的情況下,可按本通知實施之前繳付的年金繳費金額占全部繳費金額的百分比減計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減計后的余額,按照本通知第三條第1項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3.對個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領取的年金個人賬戶資金,或個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的年金個人賬戶余額,允許領取人將一次性領取的年金個人賬戶資金或余額按12個月分攤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攤額,按照本通知第三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對個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領取年金個人賬戶資金或余額的,則不允許采取分攤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領取的總額,單獨作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4.個人領取年金時,其應納稅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繳。年金賬戶管理人應及時向托管人提供個人年金繳費及對應的個人所得稅納稅明細。托管人根據受托人指令及賬戶管理人提供的資料,按照規定計算扣繳個人當期領取年金待遇的應納稅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解繳。

  5.建立年金計劃的單位、年金托管人,應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和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實行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受托人有責任協調相關管理人依法向稅務機關辦理扣繳申報、提供相關資料。

  四、建立年金計劃的單位應于建立年金計劃的次月15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年金方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方案備案函、計劃確認函以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相關資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發生變化的,應于發生變化的次月15日內重新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上述資料。

  五、財政、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以及年金機構之間要加強協調,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政策實施各項工作。

  六、本通知所稱企業年金,是指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的規定,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所稱職業年金是指根據《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試行辦法》(國辦發〔2011〕37號)的規定,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9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補充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9號)同時廢止。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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