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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河北省土地增值稅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0-06-01 00:00:00    點擊:分享:

冀地稅發[2006]3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稱《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稱《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土地增值稅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二章 納稅申報

第三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在其開發項目審核批準后30日內到項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登記,填報《土地增值稅項目登記表》(附件1),同時提供以下資料(復印件):

(一)土地使用權受讓合同或批準文件;

  (二)立項報告;

  (三)項目規劃建設技術指標;

  (四)項目的預、概算;

  (五)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應于每個月份終了后10日內進行土地增值稅納稅申報。

對房地產轉讓次數少且金額較小的納稅人,也可按季申報,在每個季度終了后10日內進行土地增值稅納稅申報。

  納稅人按季或按月進行申報,由縣(市、區)地方稅務機關確定。

  第五條 非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應自轉讓房地產合同簽訂之日起7日內進行納稅申報。

納稅人人轉讓舊房及建筑物,分期取得轉讓收入的,應在取得房地產轉讓收入7日內進行納稅申報。

  第六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

  (二)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 納稅人轉讓單宗或能夠清算的房地產,在辦理納稅申報時除提供第六條所規定的資料外,還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及建筑物產權、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房地產開發成本、費用的憑證(包括地價款、出讓金、房產開發成本、費用等);

  (三)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完稅憑證和費用憑證;

  (四)房地產評估報告;

  (五)土地出讓、轉讓、劃撥、房產買賣合同;

  (六)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納稅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的,應在規定的申報期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延期申報。

  經批準延期申報的,納稅人應當在納稅期限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款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稅款預繳土地增值稅。

第三章 稅款征收

  第九條 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在項目全部竣工結算前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包括預售房收入),按規定預征率預征土地增值稅,并按房地產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定的申報期限,于月末或季末終了后10日內,繳納土地增值稅。

  對未按預征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從限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加收滯納金。

  第十條 土地增值稅預征率幅度為0.3%至3%。各設區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當地實際,按下列標準確定具體預征率:

  (一)住房(別墅除外)預征率幅度為0.3%至2%;

  (二)各類別墅、寫字樓、商用房等預征率幅度為2%至3%。

  納稅人既開發住宅又開發其他房地產的,應按上述預征率分別核算;劃分不清的,依率從高預征。

  第十一條 非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納稅人承建經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的經濟適用住房不預征土地增值稅,竣工決算后,按規定征、免土地增值稅。

  第十三條 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評估價格,但能提供購房發票的,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認,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稅:

  增值額=轉讓收入-購房發票金額-綜合費用-銷售稅金

  應納土地增值稅=增值額×適用稅率

  其中,轉讓收入可按契稅的征收依據確定,購房發票金額按購入房地產時發票所載的金額確定,綜合費用按發票所載金額并從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計5%計算確定。

  納稅人購房時繳納的契稅,凡能提供契稅完稅憑證的,準予作為“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予以扣除,但不作為加計5%的基數。

  第十四條 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筑物,能夠取得評估價格的,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認,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稅:

  增值額=轉讓收入-評估價格-銷售稅金

  應納土地增值稅=增值額×適用稅率

  其中,轉讓收入可按契稅的征收依據確定。評估價格是指轉讓舊房及建筑物時,省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確認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重置成本價乘以成新度折扣率經后的價格。評估價格須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認。

  第十五條 對轉讓舊房及建筑物,既沒有評估價格,又不能提供購房發票的,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5條規定,實行核定征收。

  第十六條 對財務制度不健全,不能準確核算收入和成本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5條規定,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預征率,實行核定征收。各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具體核定征收辦法。

  第十七條 對個人轉讓的房地產,按《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河北省地方稅務機關委托代征稅收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代征土地增值稅。

第四章 納稅清算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進行土地增值稅納稅清算:

  (一)商品房全部售出并能按照房地產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項目進行成本核算的;

  (二)納稅人整體轉讓未竣工決算房地產開發項目的;

  (三)經納稅評估發現房地產項目利潤或銷售價格異常的;

  (四)納稅人分期取得舊房及建筑物轉讓收入,合同期滿的;

  (五)對已竣工驗收的房地產項目,其轉讓的房地產的建筑面積占整個項目可售建筑面積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要求納稅人按照轉讓房地產的收入與扣除項目金額配比的原則,對已轉讓的房地產進行土地增值稅的清算。

  第十九條 納稅清算以納稅人房地產開發的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項目進行納稅清算。

  第二十條 納稅人辦理土地增值稅納稅清算時,應準確提供房地產核算項目的銷售收入和扣除項目金額,并提供合法有效的憑證。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建造出售的住房同時符合下列標準的為普通標準住房:

  (一)住宅小區建筑容積率在1.0以上;

  (二)以單棟樓為單位,平均單套建筑面積在140平方米(含140平方米)以下;

  (三)實際成交價格在同級別土地上住房平均價格的1.2倍以下。

  其中,住房平均價格以當地市、縣政府分布的同期數據為準。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建造銷售普通標準住房的,應于取得預售房許可證10日內,持有關證明資料向房地產項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普通標準住房的認定手續,并按規定填報《普通標準住房審核表》(附件2)。

  納稅人未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進行普通住房標準認定的,不得享受《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的清算條件的納稅人,應按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的要求,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并報送以下證明資料:

  (一)土地增值稅清算申請報告;

  (二)土地使用權受讓合同及支付地價款(出讓金)憑證;

  (三)貸款合同和銀行貸款利息結算通知書;

  (四)申請立項的有關文件及項目批準文件;

  (五)開發項目的預算、概算書;

  (六)房地產開發項目工程驗收證明;

  (七)無償提供公共配套設施有關資料;

  (八)預征土地增值稅完稅憑證復印件;

  (九)房地產開發成本、費用的憑證(包括地價款、出讓金、房產開發成本、費用等);

  (十)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完稅憑證和費用憑證;

  (十一)審計報告;

  (十二)財務會計報表;

  (十三)房地產買賣合同復印件;

  (十四)《普通標準住房審核表》;

  (十五)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要求填報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可以自行申請土地增值稅清算,也可以委托中介機構代理進行。

  第二十五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納稅人的清算申請后10日內做出是否清算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實行土地增值稅預征管理的房地產銷售完畢后30日內,納稅人仍無法準確提供房地產核算項目的銷售收入和扣除項目金額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5條規定,對整個房地產項目應納的土地增值稅實行核定征收。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土地增值稅其他事項,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以前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八條 以前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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