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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生效執行的公告

發布時間:2013-12-24 00:00:00    點擊:分享: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及議定書已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正式簽署,雙方分別于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11月28日相互通知已完成該協定及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根據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及議定書自2012年12月27日起生效,并適用于2013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4月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 愿意締結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于由締約國一方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所得征收的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征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征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 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企業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丹麥王國:
1.國家所得稅;
2.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丹麥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在合理期限內將各自稅法發生的重要變動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外:
(一)“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根據上下文的要求,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丹麥王國;
(二)“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所有適用中國有關稅收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三)“丹麥”一語是指丹麥王國,包括根據國際法已經在丹麥法律中標明或今后可能標明的,為勘探和開發海底或其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資源和從事其他經濟性勘探開發活動,丹麥可以行使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該用語不包括法羅群島和格陵蘭;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 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國民”一語是指任何擁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以及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法律成立、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在稅收上視同法人的組織; 
(八)“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九)“主管當局”一語是指:
1.在中國,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丹麥,稅務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的任何時候,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應當具有協定實施時該國適用于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此用語在該國有效適用的稅法上的含義優先于在該國其他法律上的含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并且包括該締約國及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但是,這一用語不包括僅因來源于該締約國的所得或財產收益而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其習慣性居處所在國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僅是其國籍所屬國家的居民;
(四)如果發生雙重國籍問題,或者其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僅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家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以及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超過十二個月的為限;
(二)為勘探或開采自然資源而使用的裝置、鉆機或船只,但僅以使用期超過十二個月的為限;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勞務,包括咨詢勞務,但僅以該性質的活動(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由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任意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條件是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地位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且代理人和該企業之間的交易不符合獨立企業原則,則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地位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僅憑此項事實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則其利潤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雙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為常設機構營業目的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國還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于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并不妨礙該締約國一方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稅利潤。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而將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執行上述各款時,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征稅。
二、在本條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利潤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飛機取得的利潤;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運輸貨物或商品的集裝箱(包括拖車和運輸集裝箱相關的設備)取得的利潤;
上述出租、使用、保存或出租,應為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國際運輸業務的附屬活動。
三、如果船運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應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四、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關聯企業
一、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兩個企業之間商業或財務關系的構成條件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商業或財務關系的構成條件,并且由于這些條件的存在,導致其中一個企業沒有取得其本應取得的利潤,則可以將這部分利潤計入該企業的所得,并據以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利潤——在兩個企業之間的關系是獨立企業之間關系的情況下,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征稅時,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業除外),并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資本的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5%;
(二)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征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其他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 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稅,也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配利潤征稅,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
六、如果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權利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由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該政府的任何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由該締約國另一方任何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但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該政府的任何機構提供資金、擔保或保險的,應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蛘呤欠裼袡喾窒韨鶆杖说睦麧?;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
由于延期支付而產生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在沒有上述關系情況下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八、如果據以支付利息的債權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條內容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上述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一方,按照該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
(一)第三款第(一)項所指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二)第三款第(二)項所指特許權使用費調整數額的10%。該項“調整數額”是指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0%。
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
(一)為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為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信息(專有技術)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二)為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該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在沒有上述關系情況下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七、如果特許權使用費據以支付的權利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條內容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或者國際運輸中使用的集裝箱,或者轉讓與上述船舶、飛機或集裝箱的運營或使用相關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征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該股份價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間接來自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其在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該收益的收款人在轉讓行為前的12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擁有該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六、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歸屬于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
(二)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內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內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受雇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征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或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未歸屬于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于其他人時,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該所得仍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征稅。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劃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和社會保險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三、雖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無論是否與以前的雇傭關系有關,可以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受益人向退休金計劃繳納的費用已經從其應稅所得中扣除;或者
(二)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雇主向退休金計劃繳納的費用未被視為受益人的應稅所得。
四、本條中,“受益人”一語指的是有權從退休金計劃取得款項的個人。
第十九條 為政府服務的報酬和退休金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
1. 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 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學生
如果學生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而收到的來源于該締約國另一方以外的款項,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免予征稅。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由締約國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各項所得,不論發生于何地,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受益所有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由于第一款所指居民與其他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第三方之間的特殊關系,第一款所指所得數額超出在沒有上述關系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在沒有上述關系情況下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該所得的超出部分仍應按締約國各方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四、如果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條內容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二十二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在中國,按照中國法律規定,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丹麥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丹麥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丹麥取得的所得是丹麥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丹麥稅收。
二、在丹麥,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除適用本款第三項的規定以外,丹麥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可以在中國征稅的,丹麥應允許從對該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稅額中扣除等于在中國繳納的所得稅的數額;
(二)但是,該項扣除應不超過可以在中國征稅的所得在扣除前計算的那部分丹麥所得稅數額;
(三)如果丹麥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應僅在中國征稅,丹麥可以在稅基中包括該項所得,但應允許從所得稅額中扣除來源于中國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額。
第二十三條 其他規則
本協定不應妨礙締約國雙方行使其關于防止逃稅和避稅(不論是否稱為逃稅和避稅)的國內法律及措施的權利,但以不導致稅收與本協定沖突為限。
第二十四條 非歧視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在相同情況下,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國民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規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于締約國另一方對從事同樣活動的本國企業征收的稅收。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責任而給予本國居民的任何稅收上的個人補貼、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一條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六款、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或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像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的一樣,在相同情況下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多個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他同類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應適用于所有種類的稅收。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如有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的征稅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救濟辦法,將案情提交該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該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征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規定的期限的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系。為有助于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 信息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行本協定的規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行締約國雙方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國內法律特別是防止欺詐和有助于實施防止合法避稅的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締約國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該國國內法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收有關的評估、征收、執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締約國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締約國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國內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在任何情況下,第三款的規定不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與人的所有權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第二十七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原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效
一、締約國雙方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
二、本協定自第一款提及的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協定的規定在締約國雙方對下列稅收有效:
(一)在本協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繳的稅收;
(二)在本協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任何納稅年度對所得征收的其他稅收。
三、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應對本協定按本條第二款規定生效之日起適用的稅收停止有效。
第二十九條 終止
本協定在締約國一方終止以前應繼續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5年后六個月以前的任何時間,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應停止有效:
(一)在終止通知中明確的終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源泉扣繳的稅收;
(二)在終止通知中明確的終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征收的其他稅收。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麥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有疑義,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丹麥王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瑞宇 托爾•默格•彼得森

議 定 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時,雙方同意下列規定應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在對空運聯合體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SAS)適用本協定時,第八條第一款和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應僅適用于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SAS)中的丹麥合伙人擁有的相應股份取得的利潤或財產收益。
二、關于第十一條,“中央銀行”一語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和丹麥國家銀行,“政府的任何機構”一語是指:
(一) 在中國:
1. 國家開發銀行;
2.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3. 中國進出口銀行;
4.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
5. 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6. 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及
7.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能同意的、中國政府全資擁有的任何機構。
(二) 在丹麥:
1. 發展中國家工業化基金(IFU);
2. 丹麥出口信用基金(EKF);
3. 丹麥成長基金;和
4.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能同意的、丹麥政府全資擁有的任何機構。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麥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有疑義,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丹麥王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瑞宇 托爾•默格•彼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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