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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生效執行的公告

發布時間:2012-07-25 00:00:00    點擊:分享: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已于2010年12月13日在北京正式簽署,雙方分別于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8月17日互相通知已經完成使協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據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協定應自2011年9月16日起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開始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國政府(“締約雙方”),認識到締約雙方有權談判和締結稅收情報交換協定,愿意建立稅收合作與情報交換框架,同意締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協定范圍
一、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當就本協定所含稅種相關締約雙方國內法的管理和執行,通過交換與之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情報相互提供協助。該情報應包括與這些稅收的確定、核定、查證與征收,稅收主張的追索與執行以及稅收事項的調查或起訴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信息。
二、情報根據本協定的規定交換,并按第八條規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條 管轄權
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根據本協定提供用于交換的情報:
(一)無論與情報相關的人是否為一方的居民、國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該情報的人是否為一方的居民、國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報存在于被請求方領土內,或者為被請求方管轄范圍內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的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除關稅以外的任何稅種;
(二)在阿根廷共和國,其主管當局管理的除關稅以外的所有稅種。
二、本協定也適用于協定簽訂之日后任何締約一方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稅種的任何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
三、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將本協定所含稅收及相關情報收集程序的任何相關變化通知對方。
四、締約雙方可以通過相互協商擴大或修改本協定的稅種范圍。
第四條 定義
一、本協定中: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所有適用中國有關稅收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以勘探和開發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
(二)“阿根廷共和國”,是指在其主權范圍內的所有阿根廷共和國的領土,包括陸地、領海以及根據國際公法和阿根廷法律制度,以勘探、開發和保護自然資源為目的,阿根廷共和國擁有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包括專屬經濟區、海床及底土;
(三)“主管當局”: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代表;
2.在阿根廷共和國,是指聯邦公共收入局或其授權代表;
(四)“情報”是指管理和實施協定所含稅種需要的任何形式的事實、說明、文件或記錄;
(五)“情報收集程序”是指使締約一方能夠獲取并提供所請求情報的司法、監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六)“國民”: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任何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個人;
2.在阿根廷共和國,是指任何具有阿根廷共和國國籍的個人;
3.按照締約一方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公司、合伙企業或團體;
(七)“人”包括個人、公司或者締約一方國內法規定的征稅范圍內的任何實體;
(八)“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任何實體;
(九)“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集合投資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十)“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其股份或其他權益的購買、銷售或贖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資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眾自由買賣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眾”買賣是指股票的買賣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資者。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語是指代表公司多數選舉權和價值的股票。本項規定中的“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一語是指: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海證券交易所或深圳證券交易所;
2.在阿根廷共和國:
布宜諾斯艾利斯股票交易市場或布宜諾斯艾利斯有價證券交易市場;
3.為本款規定目的,經主管當局協商認可的任何其他證券交易所;
(十二)“被請求方”是指本協定中被請求提供情報或應請求已提供情報的一方;
(十三)“請求方”是指本協定中發出請求或已從被請求方得到情報的一方;
(十四)“稅收”是指本協定所含的任何稅收。
二、締約一方在實施本協定的任何時候,對于本協定未定義的術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應當具有當時該締約方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締約方適用稅法的定義優先于其他法律對該術語的定義。
第五條 專項情報交換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經請求后,應當書面提供為第一條所述目的之情報。被調查的行為如果發生在被請求方境內,無論根據被請求方法律是否構成稅收違法,均應交換情報。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從情報交換請求,則應當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這一事實,并要求補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該請求能夠被有效處理。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從情報請求,被請求方應啟動所有相關的情報收集程序向請求方提供所請求的情報,即使被請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稅收目的而需要該情報。
三、如果請求方主管當局提出特別要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根據本條規定,在其國內法允許的范圍內,以證人證言和經鑒證的原始記錄復制件的形式提供情報。
四、為本協定之目的,締約各方應確保其主管當局有權依據請求獲取并提供:
(一)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報;
(二)有關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會以及其他人的受益所有權情報,包括根據第二條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權鏈條上一切人的所有權情報;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期滿后信托財產所有權受讓人的情報;基金會創立人、基金理事會成員和受益人的情報。
五、盡管有上述各款規定,本協定的締約雙方沒有獲取或提供與上市公司或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的所有權有關的情報的義務,除非此類情報的獲取不造成不適當的困難。
六、請求方主管當局根據本協定提出情報請求時,應向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證明情報與請求之間的可預見相關性:
(一)被檢查、審查或被調查人的身份;
(二)所請求情報的期間;
(三)所請求情報的性質和類型,包括對所需情報和(或)所求具體證據的描述,以及請求方希望收到情報的形式;
(四)請求情報的稅收目的;
(五)認為所請求的情報存在于被請求方領土內或由被請求方管轄范圍內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盡可能地列出被認為掌握或控制所請求情報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聲明情報請求符合本協定以及請求方法律和行政慣例,且如果所請求情報存在于請求方管轄范圍內,那么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請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獲取該情報;
(八)聲明請求方已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
七、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盡快向請求方主管當局提供所請求的情報。為保證盡快回復,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
(一)以書面形式向請求方主管當局立即確認收到請求,如果請求存在不足之處,應在收到請求后60個連續日內將請求內容不足部分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
(二)收到請求后,最長應在90個連續日內向請求方主管當局提供所請求的情報;
(三)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在收到情報請求后90個連續日內不能獲取并提供情報,包括在提供情報時遇到障礙或拒絕提供情報時,應立即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并就其不能提供情報的原因、遇到障礙的性質或拒絕的理由進行解釋。
第六條 境外稅務檢查或調查
一、被請求方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在收到請求方通知后合理時間內,在獲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的代表進入被請求方領土,就有關請求會見當事人和檢查有關記錄。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當協商決定與相關當事人會見的時間和地點。
二、應請求方主管當局的請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根據其國內法,可以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代表出現在被請求方境內稅務檢查的現場。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請求,實施檢查的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當盡快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檢查的時間與地點,被授權實施檢查的當局或人員,以及被請求方對實施檢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條件。所有有關實施檢查的決定應當由實施檢查的被請求方根據其國內法做出。
第七條 拒絕請求的可能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拒絕協助:
(一)當請求與本協定不相符時;
(二)當請求方未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時;
(三)當被請求情報的披露將違背被請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時。
二、本協定不應給締約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導致泄漏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情報的義務。第五條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報,不應僅因該款的事實構成上述秘密或過程。
三、情報請求不應因納稅人對請求涉及的納稅義務有爭議而被拒絕。
四、如果所請求的情報在請求方管轄范圍內,請求方主管當局不能夠根據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獲取該情報,則被請求方不得被要求獲取和提供該情報。
五、如果請求方請求的情報用于實施或執行其稅法或任何相關規定,并因此構成對被請求方國民相對于請求方國民在相同條件下的歧視,則被請求方可以拒絕該情報請求。
第八條 保密
一、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報應視同根據其國內法獲取的情報以同樣方式作密件處理。如果提供情報的締約方管轄范圍內執行的保密條件限制更為嚴格,可以根據其更為嚴格的保密條件進行處理,并應僅告知締約雙方管轄范圍內與第一條所述目的相關的人員或機構(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機構應僅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訴結果的決定,使用該情報,并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報。
二、未經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書面明確許可,情報不得用于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實體、機構,或其他管轄地區披露。
第九條 保護措施
本協定不影響被請求方法律或行政慣例賦予人的權利和保護措施。被請求方應盡最大努力保證不過度妨礙或延緩有效情報交換。
第十條 管理費用
除雙方主管當局另有約定外,為提供協助而產生的日常費用由被請求方負擔,提供協助的非日常費用(包括在訴訟中聘用外部顧問等的費用)應由請求方負擔。關于本條,雙方主管當局應時常溝通,尤其是當根據特定請求提供情報可能產生特別高的費用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事先與請求方主管當局協商。
第十一條 語言
協助的請求與回復使用英語。
第十二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執行或解釋遇到困難、疑問或爭議時,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盡力通過相互協商解決問題。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協商之外,締約雙方主管當局還可以就第五條和第六條的執行程序和第十條的費用事項共同商定。
三、為了本協定之目的,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直接相互溝通。
四、締約雙方也可以就爭端解決的其他方式書面達成一致。
第十三條 生效
締約雙方應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協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開始或以后的納稅年度執行。
第十四條 終止
一、在任一締約方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將終止本協定的通知送達另一締約方前,本協定長期有效。
二、終止通知自締約另一方收到該通知之日起6個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協定終止后,締約雙方對依據本協定取得的任何情報仍負有第八條所規定的義務。所有在終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請求仍應按照本協定規定處理。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阿根廷共和國政府代表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聯邦公共收入管理局局長
肖捷 里卡爾多·埃切加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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