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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捷克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生效執行的公告

發布時間:2011-07-25 00:00:00    點擊:分享: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捷克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已于2009年8月28日在北京正式簽署,雙方分別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5月4日相互通知已完成使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據該協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協定自2011年5月4日起生效,并適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捷克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捷克共和國政府,愿意締結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于由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所得征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征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企業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捷克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法人所得稅;
  (以下簡稱“捷克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發生的重要變動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及其國內法,以勘探和開發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資源為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捷克共和國”一語是指捷克共和國的領土,即按照捷克法律和根據國際法,捷克共和國對其行使主權權利的領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捷克共和國;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六)“企業”一語適用于任何營業活動;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
  1.任何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和
  2.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業或團體;
  (九)“營業”一語包括從事專業服務和其他獨立性質的活動;
  (十)“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一)“主管當局”一語:
  1.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捷克共和國方面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任何時候實施本協定時,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任何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實施本協定時該締約國適用于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締約國一方適用的稅法對有關術語的定義應優先于其他法律對同一術語的定義。
  第四條 居 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也包括該締約國、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但是,這一用語不包括僅由于來源于該締約國的所得而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的國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僅是其國籍所屬國家的居民;
  (四)如果發生雙重國籍問題,或者其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僅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以及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12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或企業通過雇員或雇傭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領土提供勞務,包括咨詢勞務,但僅以該性質的活動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9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由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于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企業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地位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于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并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而將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國際運輸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船運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的,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
  三、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關聯企業
  一、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兩個企業之間商業或財務關系的構成條件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商業或財務關系的構成條件,并且由于這些條件的存在,導致其中一個企業沒有取得其本應取得的利潤,則可以將這部分利潤計入該企業的所得,并據以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利潤——在兩個企業之間的關系是獨立企業之間關系的情況下,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征稅時,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三、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欺詐、重大過失或故意違約的情況。
  第十條 股 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業除外),并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資本的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5%;
  (二)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征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其他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或者未分配的利潤征收任何稅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除外。
  第十一條 利 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7.5%。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任何政府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為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任何政府機構提供資金、擔保或保險的,應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在第三款中,下列機構應被理解為政府機構:
  (一)在中國:
  1.中國國家開發銀行;
  2.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3.中國進出口銀行;
  4.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5.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機構。
  (二)在捷克共和國:
  1.捷克出口銀行(CEB);
  2.出口擔保和保險公司(EGAP);
  3.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機構。
  五、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有聯系,并由其負擔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的締約國。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任何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為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信息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的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轉讓財產取得的收益,該財產構成企業營業財產的一部分,并且由該企業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組成,或者屬于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征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或其他權益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五、轉讓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
  第十四條 受雇所得
  一、除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后的任何12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三、第二款第(二)項中“雇主”一語是指對工作成果享有權利并且承擔與從事工作相關的責任與風險的人。
  四、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征稅。
  第十五條 董 事 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或任何其他類似機構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六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七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未歸屬于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于其他人時,雖有第七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該所得仍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一方國家征稅。
  第十七條 退 休 金
  除適用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八條 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
  該項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一)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薪金、工資、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
  第十九條 學 生
  學生或企業學徒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來源于該締約國一方以外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征稅。
  第二十條 其他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發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防止不正當適用協定
  一、雖有本協定其他條款的規定,本協定規定的利益不得給予本不應獲得但意在獲得協定利益的任何締約國一方公司。
  二、本協定的規定應不妨礙締約國一方運用其國內法的規定防止偷漏稅,但以該締約國一方對相關所得的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沖突為限。
  三、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在與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協商后,如果認為給予本協定利益將構成對本協定的濫用,可以拒絕將該協定的利益給予任何人或任何交易。
  第二十二條 消除雙重征稅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捷克共和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捷克共和國對該項所得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捷克共和國取得的所得是捷克共和國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繳納的捷克共和國稅收。
  二、對于捷克共和國居民,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捷克共和國對其居民征稅時,應將根據本協定規定也可以在中國征稅的所得項目計入對其征稅的稅基,但允許其從該稅基計算的稅額中扣除在中國所繳納的稅額。然而,其扣除額不能超過這些所得(按本協定的規定,該所得可以在中國征稅)在扣除前計算的捷克稅收數額。
  (二)根據本協定的規定,當捷克共和國居民取得的所得在捷克共和國免予征稅時,捷克共和國在計算該居民其余所得的應納稅額時,可以將該免稅所得考慮在內。
  第二十三條 非歧視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在有關居民身份相同的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規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于締約國另一方對從事同樣活動的本國企業征收的稅收。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責任給予締約國一方居民的任何稅收上的個人補貼、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八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他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規定,本條規定適用所有稅種。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救濟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征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上述各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系。
  五、雖有《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二條(磋商)第三款的規定,締約國雙方同意,只有在締約國雙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締約國雙方關于一項措施是否屬于本協定范圍內的任何爭端,才可以按該款規定提交服務貿易委員會解決。任何對本款解釋的疑問將根據本條第三款解決,如不能在此程序中達成協議,將按照締約國雙方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信息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行本協定的規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行締約國雙方、行政區或其地方當局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國內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締約國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該國國內法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種有關的評估、征收、執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締約國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締約國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國內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名義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與人的所有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第二十六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七條 生 效
  一、締約國雙方將通過外交途徑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本協定將自后一份通知發出之日起生效,并且本協定的規定適用于:
  (一)對于源泉扣繳的稅收,本協定生效后次日歷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抵免的所得;
  (二)對于其他所得稅收,本協定生效后次日歷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任何納稅年度的所得。
  二、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布拉格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規定,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應在處理中國和捷克共和國關系時終止有效。
  第二十八條 終 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直到締約國一方終止該協定。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后任何日歷年度終了前至少提前六個月,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終止適用于:
  (一)對于源泉扣繳的稅收,終止通知發出后次日歷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取得的所得;
  (二)對于其他所得稅收,終止通知發出后次日歷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任何納稅年度的所得。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發生任何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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